我国联邦宪法是本邦最高法律,若其他法律条文与其有所抵触,那有抵触之处就得加以修改,以求一致,或废除无效──除非宪法有交待,如沙砂两州在土地与地方政府方面享有更多自主权。
这是一部什么性质的宪法?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大体上,主流看法是,这是符合大马国情与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的一部合情合理的宪法,值得大家拥护。只是,也有人认为,1957年5人制宪委员会在当年2月20日发布的宪法草案较合理合情,而从1957年2月23日到4月27日,由3方工作会议修改的1957年宪法则不尽人意。
这3方工作委员会,是由4名英殖民代表、4名统治者的代表及4名联盟代表组成的12人3方工作会议。他们历经23次会议才达成协议,其中也有不少争议,如统治者的代表认为州的“钱”“力”太少。
宪法偏重现实与交易
其他更具争议的是,制宪委员会本来建议马来人特殊地位应在15年后加以检讨(当然检讨与结果如何另当别论),可巫统的代表,即国父东姑阿都拉曼与第二任首相敦拉萨,则坚持要把这时限废掉,变成无期限。其他诸如宪法草案中建议的双重国籍、华语与泰米尔语可在议会中使用等均被拒绝。在3方会议中,英殖民代表也担心把伊斯兰列为联邦宗教会产生不良后果。
最终的版本则是1957年的独立宪法。对于这部宪法,一般多认为,其核心内容是种不同族群间议价产生的现实交易性内容。伸言之,它缺乏高尚的理想,而偏重现实与交易。这个交换也通称为社会契约。在政治学,社会契约本义是指被治者同意赋权给执政者治理权,可在本国,其义则是指巫华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当时巫统、马华与印度国大党3方的上层精英经过讨价还价形成的立国方案。
其主要内容是,巫统精英同意放宽非马来人的公民权,而非马来人则同意马来人享有特殊地位,马来语为国语与官方用语,伊斯兰为联邦宗教等。据此,在1956年成立5人制宪委员会时(5人皆非马来亚人,而是外国人),联盟曾交一份20项的备忘录给制宪委员会,以作为宪法的核心内容。
这份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包括:成立联邦制国家;英式议会民主制;两院式的议会;捍卫马来人特殊地位;共同的国籍;捍卫马来统治者的地位等。
一主多元制度
与此同时,制宪委员会也收到131份来自各方的备忘录。这些核心内容中,最具争议的是马来人特殊地位。这一条(今宪法153条)本源自1948年的马来亚联合邦协议,差别是,1948年护卫马来人特殊地位的是最高专员(即钦差大臣),而今天的条款则是国家元首是护卫马来人特殊地位及其他民族正当利益的护卫者。伸言之,他是位平衡者。(实际上是由内阁作主)
所谓非马来人的正当与合法利益包括既得权,也就是已获得的权利与利益不可为了护卫马来人的特殊地位而被取消。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消极平衡。这个消极平衡也表现在其他方面。如宪法第3条表明,伊斯兰是联邦的宗教,可其他宗教也可在联邦的任何地方和平与和谐的条件下实践。
当然,其他宗教群体也可组织各自宗教机构与传教;只是政府可以控制与限制非穆斯林对穆斯林传教播伊斯兰以外的宗教。这一条款的存在,有人认为是为了防止教际传教会产生不安与骚乱。同理,马来语虽贵为国语与官方用语,可其他语言也可在非官方场合使用、学习与传授。或许可以说,这是一个单元或一主多元,一中有多的制度安排,众星拱月式的形式。
在1963年马来西亚成立时,马来人特殊地位条款也适用到沙砂的土著(见于宪法161条)。在我国宪法中,西马的马来人一般称为马来人malay,而原住民则称为orangasli,至于东马土著则一贯称为土著bumiputera。易言之,土著这用语有两层含义,一是专指东马土著;二是通称马来人、原住民与东马土著。
2019年土著估计占人口中的69%(约2037万人),其中,马来人占约56%,东马土著占约13%。东马土著中有40多%是基督教徒。
对于土著所享有的特殊地位。严格来说,仅限于4个范围,即公务员的录用;发行执照与许可证;高教奖学金及参与商展。这4个范围项目本质上是限于公共部门,也就是仅适用于联邦与州政府,而不适用于非公共部门。只是由于政治与官僚的执政偏差,其适用范围常溢出公共部门。
法律面前非人人平等
这里也突显出公务员的种族结构易致成执政偏差。政府部门中应有一定合理百分比的非土著,才较有可能使土著的特殊地位,适用于其适用的范围,而非毫无限制。只是其适用范围是否也适用于官联公司与法定机构则颇有争议。此点迄今尚未有定论。
由于宪法第8条表明,人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这就使得一些条文中有相互抵触之处。从法律之前一律平等的角度看,一旦被录用,不同种族与宗教信仰者应得到平等对待才合宪(见宪法136条)。从出发点来看,本来赋于马来人特殊地位的动机在于拉平不同种族间的社会经济差距。毕竟在1950年代,马来人较集中于乡区,其经济状况也较欠发达,故才有这补偿性措施。
据此而论,它在性质此应是阶段性而非种族性的,只是一当被政治化,它就变成了没完没了。在印度近似的政策也成了尾大不掉,甚至愈演愈烈。从历史角度看,这个课题在英殖民时代便已存在,如马来人保留地制度(第89条)便是1913年的产品。多录用马来人公务员也同样是英殖民时代产品。它有其历史根源,而不完全是个法律与政治课题。
在其他方面,这部宪法也有多个有争议之处,如第3条的伊斯兰为联邦宗教。这究竟是否说我国具有神权国而非世俗国的性质?应该说,从整体上看或是从实践上看,大马较像个半世俗国而非全面世俗国。这表现在第11条中,非穆斯林不可对穆斯林传教,而中央与州政府也常拨款发展伊斯兰,还规定穆斯林得上宗教课与履行教规或电视台得播伊斯兰节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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